民事侵权认定推不开刑事入罪的门

假冒注册商标罪 · 相同商标 · 同一种商品 · 刑事辩护 | 2026-10-11

民事上认定商标侵权,刑事上未必构成犯罪。假冒注册商标罪要过“双同”两道门:商品要“同一种”、商标要“相同”。本文用正远、DOMINO、卓宝、均瑶等案例讲清这两道门的判断标准与辩护空间。


副题:“双同”标准的两道门——商品要“同一种”,商标要“相同”

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后,当事人问得最多的一句话是:“我们的标跟别人的标,就是有点像,这不就是商标侵权吗?怎么会扯上刑事?”

这个问题放在民事上几乎不是问题:像到容易导致混淆,侵权就成立。但放在刑事上,答案完全不同。民事上认了侵权,刑事上未必构成犯罪。

原因在于刑事要过两道门:商品或服务要“同一种”,商标要“相同”,再加情节严重。三道里少一道,罪就不成立。而这两道门的判断标准,和民事上的“类似商品”“近似商标”根本不是同一把尺子。

这篇用四个案子把两道门讲清楚:一道门上挂着“同一种商品”的牌子,另一道门上挂着“相同商标”的牌子。前者有明确的无罪判决,后者有一起一审无罪、检察院抗诉、二审逐项驳斥抗诉理由的防水卷材案。

 一、第一道门:商品要“同一种”,不是“类似”

先看标准。现行依据是 2025 年 4 月 26 日施行的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25〕5 号)第 1 条:名称相同的商品,或者名称不同但功能、用途、主要原料、消费对象、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、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,才算“同一种商品”。服务看的是目的、内容、方式、对象、场所。

更要紧的是比较对象:必须拿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,去和行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比。

山耐斯“气动元件”案是个好例子(〔2018〕浙 0782 刑初 2352 号)。被告人公司生产电磁阀、气缸、气源处理器、过滤器、减压阀等产品,在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“山耐斯”商标。争议点是: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是“气动元件”,而查扣的是一堆具体零件。“气动元件”是产品名称,还是元件的集合概念?被告方主张是后者,认为不构成同一种商品。

法院没有纠缠概念,而是用三类证据落到相关公众的认知上:当地气动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、被告单位和被害单位经销商的证言(这些都是“对涉案商品有一定认知度的经营者”)、以及被告单位自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,发票上把同样的产品标注为气动元件产品。法院同时说了一句很有分量的话:《区分表》可以作为参考,但相关公众依据功能、用途、主要原料、消费对象、销售渠道作出的认知判断更客观。

“正远”铁路配件案(〔2016〕赣 7101 刑初 33 号)走的是“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”这条路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传感器、控制板、逆变器、铁路车辆等,涉案的“DSP 微机控制板”“IGBT 驱动板”“电压检测板”名称与注册证不一致,但在功能、用途、销售渠道上相同或基本相同,法院认定属同一种商品。

反过来,DOMINO 喷码机案(〔2015〕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 4 号)就是这道门的正面出罪: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九类,涉案喷码机被认定属于工业用机械,落在《区分表》第七类。该案再审明确:区分第七类与第九类喷码机,不看是否由计算机控制,而看功能、用途、销售渠道、消费对象。第七类主要是工业用机械设备或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,第九类则是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。两类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,被告人无罪。

这里必须点破民事与刑事的落差。民事上判断“类似商品”,只要在功能、用途、生产部门、销售渠道、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,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、容易造成混淆,两条满足一条即可(《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》第 11 条)。刑事上则是:先要求客观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,再要求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种事物,两层都要过。所以民事判了类似,刑事可能连门都进不去。

 二、第二道门:商标要“相同”,不是“近似”

标准在 2025 年解释第 2 条: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,或者基本无差别、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。后半句是两个要件并列:既要“基本无差别”,又要“足以误导”,不能拿“可能有人认错”去反推“两个标长得一样”。同条还列了六种“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”的具体情形,包括改变字体、字母大小写或文字横竖排列,改变字间距,改变颜色而不影响显著特征,仅增加通用名称、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的要素,与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等;每一项都仍要与“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”并列判断。

卓宝防水卷材案(〔2016〕鄂 01 刑终 1395 号)是这道门上最像样的一起案子。

案情不复杂:武汉新晨公司生产防水卷材、使用了卓宝公司的标识,产品确非卓宝生产或授权生产。从民事眼光看,未经许可、标识近似、容易混淆,三条都占。

但刑事要回答的是另一个问题:新晨公司贴的,是不是卓宝公司注册的那个商标?

这里有个容易忽略的前提: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(《商标法》第 56 条)。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证上核准的那张图,不是权利人后来在市场上改版使用的那张。 卓宝公司核准注册的是图形加字母的组合商标和文字商标;而它自己实际使用的,是把“卓宝”文字加到图形下方、加上“科技”二字、把“ZHUOBAO”改成“JORBOATECHNOLOGY”的改版标识。新晨公司假冒的,正是这套改版标识。

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定:涉案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属于相同商标,五名被告人无罪。检察机关抗诉,核心理由是: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,就应认定为相同商标。

二审的回应值得逐字读:

 “但商标侵权行为并不等同于商标犯罪行为。”

 “……《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‘相同的商标’,并未涵盖所有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商标,仅包括完全相同的商标,以及同时符合‘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’、‘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’两项要件的商标。不能直接以‘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’推定或替代‘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’,进而认定构成刑事犯罪。”

用人话说:买家会不会认错,和两个标长得像不像是两码事;不能因为“可能有人认错”,就倒推两个标“基本没差别”。

“三根烟”激光防伪标识案(本书收录的例案)把同一个逻辑推得更远。涉案的“三根烟”标识与注册商标都由祥云图案围绕三根过滤嘴香烟组成,但三根香烟的相对位置明显不同。该案纠正了一个惯常做法:刑法上相同商标的比对不宜采用民事侵权的隔离观察法,而应采用对比观察法,只作视觉比对,得出两者在视觉上存在较为显著差别的结论,据此不构成相同商标。

均瑶“味动力”案(〔2019〕鄂 05 刑初 4 号)则是组合商标的典型形态:涉案标识虽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,但整体视觉上仍有较为明显的差别,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。

这两道门合起来的效果就是:民事认定“近似+易混淆”就够,刑事必须“同一种商品”+“相同商标”。 这也是为什么刑事比对采用对比观察法、只看标识本身的视觉差别,而不像民事那样把读音、含义、知名度都拉进来综合判断;颜色属于视觉要素,另按解释第 2 条那一项处理,不是“刑事不看颜色”。

 三、别高兴太早:门是窄的

必须说清另一面:这道门缝很窄。绝大多数案件里假冒的就是注册商标本身,走“完全相同”一档直接入罪,根本到不了争议区。公开渠道里同类无罪判决寥寥可数,有罪判决占绝对多数。

深圳中院 2022 年的一份二审裁定可以说明达成“双同”之后的常态(〔2022〕粤 03 刑终 514 号):多名被告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,情节特别严重,法院区分主犯与从犯,从犯依法减轻处罚,其中部分被告人因犯罪情节较轻、有悔罪表现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适用缓刑。一旦“双同”成立,庭审的焦点立刻从“构不构成”转向“数额多少、谁主谁从、能不能缓刑”。

单位也不是护身符。宁波中院 2021 年的裁定(〔2021〕浙 02 刑终 346 号)中,涉案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并被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,情节特别严重。

所以卓宝案、三根烟案式的出罪空间,集中在“标识确实够不上相同”“商品确实不是同类”这类结构性抗辩上,而不是笼统地喊一句“我们只是有点像”。

 四、两道门速查(可存图)

 五、被立案了,先做五件事

第一件,把注册证上的图样打印出来,和被指控的标识并排逐要素比对。 注意比对基准是注册证,不是权利人实际在用的版本,卓宝案的全部空间就来自这个区别。

第二件,把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调出来,与实售商品逐项对照。 判断依据是功能、用途、原料、消费对象、销售渠道,而不是《区分表》的类别号;《区分表》只是参考。

第三件,检查前序程序有没有用“混淆”替代“视觉无差别”。 如果指控逻辑是“消费者会认错,所以两个标相同”,那正是二审在卓宝案里明确否定的推理方式。

第四件,把权利基础材料整理出来:授权、在先使用、合法来源。 这一类材料不能直接推翻“双同”,但会影响故意与责任的认定。

第五件,把两套标准分清,别用民事口径自证有罪。 在谈判或沟通中顺着对方说“确实近似、确实容易混淆”,等于替对方把民事结论递到刑事程序里。

以上为个人观点,不构成法律意见。版本说明:文中引用的旧解释(法释〔2004〕19 号等)已由法释〔2025〕5 号第三十一条废止,仅作对照。案例来源:标注案号者取自公开裁判文书,其中卓宝案判决于 2016 年、适用当时的法释〔2004〕19 号第 8 条,本文引述其已公开的说理;标注“本书收录的例案”者系《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裁判规则》(唐亚南主编,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年版)收录的案例,案号以原书为准。

苏迎 · 广东知恒(龙岗)律师事务所 · 知识产权律师 / 专利代理师

本文为律师视角的专业解读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。